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95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2月4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600291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扣案已使用保險套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1月30日23時1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鎮區○○○路○○號「雅士賓館」707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代價新台幣3000元與男子
乙○○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之證詞。
(三)臨檢紀錄表及報紙廣告各1份、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稽。
三、至於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1枚係被移送人所有供男客乙○○
使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