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原告甲OO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 律師
被告乙OO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參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號卷第227頁,下稱婚字卷),後於民國113年8月8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4027元本息(參本院本案卷第255頁,下稱本院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3年9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後原告於112年7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婚字第5號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是本件應以112年7月27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而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其中編號4所示保險為原告以繼承所得之財產90萬元所購買,是此部分婚後財產之價值應扣除該筆90萬元,認定為1萬2688元;另原告之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4萬1284元。又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剩餘財產為446萬9339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216萬4027元等語【計算式:(446萬9339元-14萬1284元)÷2=216萬4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4027元,及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原告自承於婚後借貸50萬元予訴外人 羅隆彬 ,惟依原告所申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無從認定該筆借貸款項係原告因繼承取得,自應將該筆本金債權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7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婚字第5號和解離婚成立,應以112年7月27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9、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保險為原告以繼承所得之財產90萬元所購買,其價值為1萬2688元等情,被告就原告有前開婚後財產及債務均無爭執,惟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產價額為91萬2688元,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金債權,亦屬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二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95至201、287至288頁),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所投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1萬26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價值應為1萬2688元,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原告所申設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參婚字卷第309頁、本院卷第211至214頁),惟原告係於111年11月29日投保前開保險,另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7日投保享樂多多變額萬能壽險、111年12月10日投保五年定期重大疾病健康保險,有其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而觀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所稱該筆遺產變價所得款項188萬7555元匯入後,帳戶內提款交易多為1萬至3萬元不等之轉帳,未見任何以繳款或匯款或轉帳單筆或多筆之方式合計支付90萬元予安聯人壽之交易(參婚字卷第309至317頁),是原告於同時期既非僅投保單一保險,且查無與原告所述相符之相關交易明細,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尚有此部分婚後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固不否認借貸予羅隆彬50萬元,且羅隆彬於基準日前尚未清償,惟主張借貸予羅隆彬之款項係來自原告繼承取得之遺產67萬7671元、2萬5970元,並提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參婚字卷第305頁),而觀之前揭清單及借據記載,原告係於111年2月18日交付25萬元現金予羅隆彬,復於111年2月22日匯款29萬元至羅隆彬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惟原告前揭帳戶於110年6月3日經跨行匯入67萬7671元、2萬5970元後,餘額原有73萬188元,然經多筆轉帳、匯款、提領、轉入、存款等交易後,該帳戶於匯款前之111年1月22日已僅餘687元(參婚字卷第305至308頁),實難認前開繼承取得之財產於原告交付該筆29萬元借款時尚存,而得認屬原告繼承取得財產之變形;另原告就所交付之現金25萬元,係來自前開繼承所得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以原告所謂勞保投保薪資數額及家庭生活開銷,遽認原告借貸予羅隆彬之款項來源為原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是羅隆彬於基準日前既尚未清償該筆借款,此部分對羅隆彬之消費借貸債權即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是被告前開辯解,尚屬有據,應堪採憑。
⒋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04萬1284元,婚後債務為50萬元,原告剩餘財產為154萬1284元(計算式:204萬1284元-50萬元=154萬1284元)。
(三)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三、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03至205、287至288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是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923萬3808元,婚後債務合計為476萬4469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46萬9339元(計算式:923萬3808元-476萬4469元=446萬9339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54萬1284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46萬9339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46萬4028元【計算式:(446萬9339元-154萬1284元)÷2=146萬4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146萬402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參本院卷第291至2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萬4028元,及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11萬1601元
2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4萬4096元
3
安聯人壽寶健康終生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4533元
4
安聯人壽富貴雙喜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91萬2688元
5
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104)保單價值準備金
18萬6555元
6
安聯人壽享樂多多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5695元
7
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5537元)
17萬2616元
8
對羅隆彬之消費借貸債權
50萬元
9
前開消費借貸債權孳息
8萬35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
50萬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郵局帳戶存款
70萬561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7萬7548元
3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11萬6360元
4
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戶存款
8萬2144元
5
安聯人壽寶健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2138元
7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10萬元
8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9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5建物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427萬3938元
2
積欠林津煖之消費借貸債務
49萬5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