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春金

陳宛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陳春金於民國112年9月22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神農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里○○○道路000000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行駛,此時適有陳宛平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駛來,原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春金受有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手背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陳宛平則受有右肘及右膝多處鈍挫傷併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春金、陳宛平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宛平對被告陳春金提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陳春金對被告陳宛平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業於113年10月21日民事調解成立,並均當場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2號調解筆錄1件、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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