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1號

聲請人陳○○

非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陳○○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113年度監宣字第862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監護宣告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經濟狀況不足,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臺中市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監宣字第862號監護宣告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監護宣告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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