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柏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明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雖非指其書狀應一律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實而言,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亦不以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或就執行事項為請求,而無就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為實際內容之論述,即難謂係具體理由,應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以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柏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4日14時40分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業經被告自白,佐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乃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說明本案犯罪時間固在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又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刑之情,依法先加後減。末審酌被告 素行 ,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符合自首,原判決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上訴所提自首事由,業經原判決詳加審酌,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被告提起上訴,未爭執原審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誤,抄錄原判決有關其自首情節,空言「原判決量刑過重」,未指摘原判決有何刑罰裁量過重瑕疵,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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