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8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鄭穎聰
被 告 蔡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與誠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誠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誠泰銀
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公司,誠泰銀行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其行使負擔之,又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1月28日讓
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1月28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8,432元,利息63,812
元,合計162,24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對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