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意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羅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0000
0號前,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未扣案),竊取 藍茂成 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藍翊凱)之車牌0面(已發還)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改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 嗣經警 於108年1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魚池旁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意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90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28至29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第109至
113頁),核與被害人藍茂成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羅意明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其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業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10
6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執行完畢之前案,均屬相同罪質之犯罪,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法對被告產生嚇阻效力,被告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自身車輛欠缺牌照,即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況被告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遭竊之車牌亦已發還被害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職業為司機,目前從事養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多元,與太太、小孩同住,尚有卡債需償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業據被害人藍茂成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本件被告用以竊盜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扳手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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