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8號
108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繼勛
劉畯洋邱奕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1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4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繼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畯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邱奕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樊繼勛與 樊貫勛 為兄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樊繼勛因拆遷款分配問題而與樊貫勛發生糾紛,遂與邱奕琳、劉畯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7年3月6日凌晨4時許,由劉畯洋、邱奕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由劉畯洋向不知情之 彭柏超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不知情之 邱哲詠 (即邱奕琳弟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樊貫勛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因誤認 林文榮 為樊貫勛,而在1樓店面,由邱奕琳、劉畯洋分別持刀及類似槍枝之物品,以1人在前,1人在後抵住林文榮之背部之方式,強行押解林文榮乘上其中一部自小客車後座,其中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手銬銬住林文榮雙手,以頭套套住林文榮,嗣林文榮告知對方其非樊貫勛,其等又返回上址,持林文榮身上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後上至2樓樊貫勛之房間,其中1人先上前持不詳物品欲毆打樊貫勛,樊貫勛隨手拿起菸灰缸阻擋,接著邱奕琳上前持類似槍枝物品毆打樊貫勛頭部,另1人再上前持刀劃傷樊貫勛頭部,以半拖抬方式將樊貫勛抬上其中1部車之後座,而以此方式剝奪林文榮、樊貫勛之行動自由,之後於同日6時30分許,將林文榮搭載至桃園市龍潭區芝麻酒店旁之廢棄房屋,將頭套及手銬取下,並將林文榮棄置該處。另一方面,又以頭套套住樊貫勛,並在車上毆打樊貫勛,致樊貫勛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臉部兩側撕裂傷3公分及4公分、頭部兩側撕裂傷均3公分、雙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左上腹壁挫傷、腹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邱奕琳聯繫樊繼勛後再將樊貫勛載至新竹縣尖石鄉山上某處,樊繼勛到場後,即向樊貫勛索討其應分得之拆遷款,但因樊貫勛不願簽立本票而作罷。之後劉畯洋請 黃偉力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4時、15時許,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樊貫勛返家。嗣經林文榮、樊貫勛友人 連素枝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3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278號本院卷第250頁、第251頁、第315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繼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184號偵緝卷第46頁至第50頁、278號本院卷第249頁、第313頁、第339頁、第340頁)、被告邱奕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402號偵緝卷第40頁至第44頁、278號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39頁至第34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樊貫勛、告訴人林文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4517號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81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數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8年1月2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80000524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1份(4517號偵卷第66頁至第75頁、第214頁至第216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樊繼勛、邱奕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樊繼勛、邱奕琳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劉畯洋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去現場云云,然查:
1、被告劉畯洋於警詢、偵查中先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在107年3月5日22時許借給綽號老翁的男子即被害人樊貫勛的哥哥,該車車主是我朋友彭柏超的爸爸,他知道都是我在開車,事發前1個禮拜就已經向他們借車,我和被害人樊貫勛是朋友,我們認識是因為他哥哥即綽號老翁之人,該車綽號老翁之人和證人黃偉力於107年3月6日13時至14時許在綽號老翁之人租屋處附近中正路廟前還我等語(4517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第135頁),其後於偵查中先改稱:當天是被告邱奕琳找我去北大路那邊押人,但是第1趟押錯人,第2趟才押對人等語,惟之後另稱:我沒有去,我不要認,當天我車子借給被害人樊貫勛他哥哥等語(4517號偵卷第226頁、第227頁),是被告劉畯洋前後所述反覆,內容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2、證人彭柏超於警詢中證稱:在107年3月5日13時許,被告劉畯洋帶著證人黃偉力到我現住地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說要幫證人黃偉力的太太搬家到台北,原本說當天會回來,但是我當天19時許打電話給他們,他們稱人在外地,大概1、2個禮拜後被告劉畯洋的女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車停在新竹市頭前溪橋往竹北方向旁有賣車子的路邊停車格,我到她說的地點找到我的車子,發現前、後擋風玻璃破裂,修理費用大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等語(4517號偵卷第14頁背面),則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彭柏超所述,該車確係於107年3月5日交由被告劉畯洋使用,且當晚因被告劉畯洋並未依約還車,故證人彭柏超當晚19時許還向被告劉畯洋確認該車使用情形,而被告劉畯洋則回覆稱人在外地,此顯與被告劉畯洋所稱已借用該車長達1星期之久等語有異,再者,被告樊繼勛於偵查中供稱:後來不是我直接指示被告劉畯洋把我弟弟送回去,我是和被告邱奕琳說,因為被告劉畯洋和證人黃偉力我不認識等語(184號偵緝卷第50頁),是被告樊繼勛既稱與被告劉畯洋不認識,則被告樊繼勛又如何會向被告劉畯洋借用由被告劉畯洋向他人借用之車輛,且案發當日,被告樊繼勛係由被告邱奕琳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新竹縣尖石鄉山上,益證案發當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非被告樊繼勛所使用,故被告劉畯洋所辯顯與證人彭柏超、被告樊繼勛所言相互歧異,且與常情不相吻合,其所辯之內容自難以盡信。
3、此外,被告樊繼勛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請被告邱奕琳找我弟弟出來,後來他們找到我弟弟時,有打給我,被告劉畯洋、邱奕琳就開那台棗紅色的車來樹林接我,我到尖石時,我弟弟已經在那邊了,他臉部都是傷等語(184號偵緝卷第48頁);被告邱奕琳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樊繼勛找我去把他弟弟找出來,我找被告劉畯洋和1個叫 阿昌 的男子一起去,我們第1次用刀及玩具槍押告訴人林文榮上車,後來發現押錯人才把他放掉,後來又回去,我和被告劉畯洋、阿昌等人下車,進入被害人樊貫勛房間時,我們有打他,一陣混亂後,他才上車,我們矇住他的眼睛把他押到尖石山上等語(402號偵緝卷第44頁);告訴人林文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車我就被套住頭,上車前我沒有看到被告樊繼勛,被告劉畯洋有點像當天在我後面拿東西頂著我的人,我比較有印象的是被告劉畯洋等語(4517號偵卷第181頁背面);證人黃偉力於偵查中證稱:107年3月6日凌晨那天,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劉畯洋向證人彭柏超借的,那天證人彭柏超的父親急著用車,叫我去牽車,證人彭柏超跟我說車子在被告劉畯洋那邊,我到內灣後,向被告劉畯洋、邱奕琳說我要來牽車,他們站在車旁邊,我就看見被害人樊貫勛坐在後座,頭流血,滿身血,我就拿衛生紙給他擦,因為他是我哥哥的朋友,後來被告劉畯洋叫我順便把被害人樊貫勛載到產業道路那邊丟著,我直接把他載回家等語(4517號偵卷第
187頁),觀之上開被告樊繼勛、邱奕琳之供述、告訴人林文榮、證人黃偉力之證述,彼此陳述內容得以相互勾稽印證,益見在新竹市○○路○○號被害人樊貫勛住處,不論是強押告訴人林文榮或被害人樊貫勛,被告劉畯洋均有在場參與,且其後被告劉畯洋與邱奕琳共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樊繼勛前往新竹縣尖石縣山上,最後由被告劉畯洋要求證人黃偉力載送被害人樊貫勛離開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劉畯洋空言否認本案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參與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畯洋上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樊繼勛、劉畯洋、邱奕琳等人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林文榮、被害人樊貫勛強行押解上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將告訴人林文榮載往桃園市龍潭區芝麻酒店旁之廢棄房屋,及將被害人樊貫勛載往新竹縣尖石鄉山上某處,期間被告邱奕琳持類似槍枝物品毆打被害人樊貫勛頭部,有人持刀劃傷樊貫勛頭部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樊貫勛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復持續至同日6時30分許,始讓告訴人林文榮離開;持續至同日14時、15時許始讓被害人樊貫勛離開,足見被告樊繼勛、劉畯洋、邱奕琳等人以前開強暴方法,已致告訴人林文榮、被害人樊貫勛意思自由受剝奪且喪失其行動自由至明。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樊繼勛與被害人樊貫勛為兄弟關係,由是可知其2人間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樊繼勛對被害人樊貫勛所為妨害自由犯行,自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妨害自由罪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樊繼勛、劉畯洋、邱奕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起訴書雖漏未提及本案就被告樊繼勛部分另涉有家庭暴力罪,惟此既無涉罪名之變更,亦無礙於被告樊繼勛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之。
㈢、被告樊繼勛、劉畯洋、邱奕琳共同剝奪告訴人林文榮、被害人樊貫勛行動自由過程中,被告邱奕琳持類似槍枝物品毆打被害人樊貫勛頭部,有人持刀劃傷樊貫勛頭部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樊貫勛致被害人樊貫勛成傷之強暴方式為之,然均屬剝奪被害人樊貫勛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再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樊繼勛、劉畯洋、邱奕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就前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樊繼勛、劉畯洋、邱奕琳以妨害自由之單一犯意,接續妨害告訴人林文榮、被害人樊貫勛自由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2、被告樊繼勛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查,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樊繼勛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劉畯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查,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劉畯洋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邱奕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查,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邱奕琳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樊繼勛僅因與被害人樊貫勛間之家庭金錢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與被告劉畯洋、邱奕琳共同強押被害人樊貫勛並波及告訴人林文榮至其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將告訴人林文榮棄置偏僻地點,且毆打被害人樊貫勛成傷,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林文榮、被害人樊貫勛之行動自由,被告等人所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樊繼勛、劉畯洋、邱奕琳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被告樊繼勛、邱奕琳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劉畯洋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樊貫勛本於兄弟情誼原諒被告樊繼勛且不請求賠償(278號本院卷第259頁);告訴人林文榮亦表示毋須求償等情(278號本院卷第287頁),暨衡酌被告樊繼勛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劉畯洋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同住、無業、離婚,6歲子女與前妻同住,由母親負擔家庭開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邱奕琳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經濟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樊繼勛、邱奕琳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用以施強暴妨害告訴人林文榮及被害人樊貫勛自由所用之刀、類似槍枝之物品或手銬,均並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江宜穎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