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美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美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美枝明知其並未經營不動產買賣及民間放款事業,亦無何投資相關事業之管道,竟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2月間,在告訴人 徐國峰 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假以經營不動產買賣及民間放款事業云云,招攬告訴人投資,且誆稱將給予每月百分之3之紅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於104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14日,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預扣第1期紅利1萬5,000元後,匯款48萬5,000元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乃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票據A)予告訴人收執。
(二)於105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2月24日,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在某不詳地點,亦以相同方式,招攬告訴人投資50萬元,且承諾將給予每月百分之3之紅利,並同意預扣3個月紅利,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同日預扣3個月紅利即4萬5,000元後,匯款45萬5,000元款項至被告上揭帳戶,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亦有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票據B)予告訴人收執。迄於105年7月間,系爭票據A、B均到期,被告為拖延時間,乃於105年7月6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號居所處,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票據C)予告訴人收訖,並於該本票上載明到期日為105年12月14日,嗣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C,即當場交還系爭票據A、B予被告;惟上揭被告簽發之系爭票據C之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付款後遭退票。
(三)於105年6月30日,在某不詳地點,亦以相同方式,招攬告訴人投資65萬元,且承諾將給予告訴人每月百分之3之紅利,並同意預扣3個月紅利,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同日預扣3個月紅利即5萬8,500元後,匯款59萬1,500元款項至被告上揭帳戶,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65萬元、發票日期105年9月27日之支票以及票面金額為65萬元、發票日期105年7月2日、到期日為105年9月27日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票據D)予告訴人收執。迄於105年9月27日前數日,被告央求告訴人暫緩提示系爭票據D,且承諾將以現金償還上揭款項,惟告訴人等待近10日,被告均未償還上揭款項,告訴人乃提示系爭票據D之支票,惟於105年10月6日遭退票。
(四)於105年7月5日,在某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招攬告訴人投資30萬元,且承諾將給予告訴人每月百分之3之紅利,並同意預扣3個月紅利,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同日預扣3個月紅利即2萬7,000元後,匯款27萬3,000元款項至被告上揭帳戶,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乃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105年10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票據E),並交付其向不知情之 周筠沛 (周筠沛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由周筠沛及麗妡婚禮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期為105年10月5日之遠期支票1紙(下稱周筠沛簽發之支票)予告訴人收執,惟周筠沛簽發之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於105年10月5日提示付款後遭退票。
(五)於105年8月21日,在某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招攬告訴人投資38萬9,774元,且承諾將給予告訴人每月百分之3之紅利,並同意預扣1個月紅利,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同日預扣1個月紅利後,匯款37萬8,080元(起訴書因加計匯款手續費15元,故誤載為37萬8,095元)款項至被告上揭帳戶,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乃開立票面金額38萬9,774元、到期日105年9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票據F),並交付其向不知情之 邱志良 (邱志良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由邱志良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8萬9,774元、發票日期為105年9月25日之遠期支票1紙(下稱邱志良簽發之支票)予告訴人收執,惟邱志良簽發之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於105年9月26日提示付款後遭退票。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行為人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1至37頁)。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1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5頁)。
(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2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6頁)。
(五)告訴人提出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105年5月25日至105年9月19日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8、9頁)。
(六)系爭票據C、D、E、F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7、10、13、15頁)。
(七)系爭票據D之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號碼0000000號、退票日105年10月6日)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11頁)。
(八)周筠沛簽發之支票影本暨其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號碼0000000號、退票日105年10月5日)影本各1紙(見他字卷第12頁)。
(九)邱志良簽發之支票影本暨其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號碼0000000號、退票日105年9月26日)影本各1紙(見他字卷第14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告訴人確有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內,且其提供告訴人擔保之系爭票據C、D、E、F、周筠沛與邱志良簽發之支票均未兌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告訴人間是單純借貸,我沒有施用詐術,也沒有詐欺犯意,我跟告訴人借款不只5筆,除了本件5筆借款外,其他的借款都有償還,我是因資金週轉不靈才無法清償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從事保險業,於90多年間因告訴人透過被告承保,雙方因而認識,進而成為朋友關係,嗣告訴人各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公訴意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雙方並約定告訴人得獲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利益」(即每個月百分之3),告訴人並於匯款時預先扣除1或3個月之「利益」,被告並陸續提供公訴意旨所載之票據供為擔保,嗣該等票據均未兌現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理由欄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約定實與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無異:
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以經營不動產買賣及民間放款事業名義,邀告訴人「投資」,並否認與被告間有何單純借貸之關係,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略以:龍美枝於104年12月間到我戶籍地,跟我拉保險,且談到她投資的事業,她說她在投資買賣不動產、民間借貸放款的事業,我也不是很清楚內容,我不知道龍美枝是投資哪裡的不動產,民間放款事業我也不是很清楚,龍美枝問我可否拿資金投資她,她承諾會給我紅利每月1至3%,一開始我不答應,龍美枝改口說紅利我可以先扣除,再把剩下的錢匯至她帳戶,之後於105年2月24日,龍美枝又要求我投資50萬元,我每次投資時,龍美枝都沒有說我投資的標的是不動產或是放款事業,龍美枝都講得很模糊,這次是先扣除3個月的紅利後匯款,105年6月30日時龍美枝要我再投資65萬元,一樣沒有說清楚投資內容,只有承諾會按月給我紅利,這次一樣我先扣了3個月的紅利後匯款,105年7月5日龍美枝也是用相同名義招攬我投資,也沒有說清楚投資內容為何,只承諾會給我紅利,這次也是先扣除3個月的紅利將餘款轉帳,龍美枝於105年8月21日也是以相同名義招攬我投資,也沒有說清楚投資標的為何,這次先扣一個月的紅利,將餘款匯至龍美枝帳戶,我投資龍美枝沒有無簽訂任何契約文件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龍美枝就是先跟我說叫我拿錢,應該不算是投資,龍美枝就說她固定給我3%紅利,讓她轉投,她就拿我的錢去投資其他事業,她賺錢或虧錢我都不用管,她就是給我3%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及反面),堪認依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之契約,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雙方間並未特別約定該款項應投入某項特定之交易(如某特定房地產之買賣、某家特定事業之經營),而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後,無論款項運用結果是否獲有超出每月百分之3之利潤,抑或有虧蝕原本,均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皆有固定取得每月百分之3利潤之權利等情,則縱使告訴人將此種契約稱為「投資」、「紅利」,然於民事法律關係上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即為「消費借貸」,所謂「紅利」即為「利息」,合先敘明(故以下均以借款、利息稱之)。被告固坦認未依約返還本金,惟被告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仍須視卷內是否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以及「被告借款之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本件無法認定告訴人是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如果知道被告實際上並非在投資不動產或民間借貸,而是因為自身資金調度有困難,我不會同意把起訴書所載的5筆錢交給被告,我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之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惟參照告訴人前開理由欄四、(二)之證述內容,以及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我跟被告買保險,也有買美金、基金,被告都處理得不錯,我對被告很信任,認識6、7年了,因此投資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不知道自己交了多少錢給被告,因為我沒有去查過帳戶,且對被告信任,包括美金、基金帳戶的存摺也都交給被告,因為對被告很信任,所以被告一開始說在投資,我也很相信,後來被告只要打給我,我就把錢匯給她,我也沒有問過她要做什麼;我交公訴意旨所載這5筆款項時,有時被告會講用途,但不是每一筆被告都有講,有時就是電話打來說匯多少錢給她,就這樣子而已,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因為那時我有時去做守衛,有時去打零工,回來也累了,我就直接帳戶轉給被告,被告說多少錢,我就轉多少錢給她;被告說每個月3%紅利給我,我就是讓她去投資,被告說她獲利更高,我還問她說妳做什麼,獲利怎麼那麼高,被告說那是她自己的事情,她說她沒有問題,要我放心,我就放心的把錢交給她;我跟被告因買保險認識,到現在(108年)大約有10年,認識那時被告當襄理,從認識到104年12月這中間,我們有時下班就會約去吃飯、唱歌,因為那時被告單身,我就約她一起去唱歌、吃飯,互動滿頻繁的,這樣吃飯、唱歌的次數不一定,但一個月應該至少有6、7、8次,被告家我也去好幾次,被告的弟弟、母親我都見過好幾次,我們應該算是滿熟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197頁反面),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並未明確表示款項之具體用途,甚至有時是直接要求告訴人匯款,而告訴人亦未多加追問被告借款之用途即匯款,而告訴人一開始本不同意借款,是因被告承諾會給每月百分之3之利息,且可先扣除後,告訴人復考量與被告間以往之關係、互動情形、對被告工作之認識、能力、信用、投資報酬率後,方同意借款予被告以獲取每月百分之3之豐厚利息等事實,則告訴人交付款項為其充分評估後之決定,尚無從僅因被告嗣後未能如期還款,即遽認被告有積極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
(四)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借款之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告訴人指訴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無非係因系爭票據C、D、E、F及證人周筠沛、邱志良簽發支票均未兌現,且被告並未還款,惟被告交付上開票據之期間為105年6至8月間,而被告102至105年間每年約有120至150萬元之所得收入,有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復參照被告支票存款帳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可知被告使用票據十分頻繁,於105年8月間甚且有各高達數百萬之支出、收入現金流動等情,衡諸上情,堪認被告本非顯無資力之人,且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多年,且依其使用票據之情況,應深知支票遭退票將影響其在金融機構之信用甚鉅,則被告簽發票據時,應無意使簽發之票據退票而無法兌現,而麗妡婚禮顧問有限公司、證人周筠沛、邱志良亦均係在被告將票據交付告訴人後,方發生所簽發之支票經退票之情事,亦有其等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可佐,自不得因上開票據嗣後未兌現,逕反推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2、況單以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內容,似為被告僅向告訴人借取公訴意旨所載之5筆借款,且均未歸還,然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間借款不只這5筆,其他我都有還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與被告間之其他資金往來,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內多筆票款兌現之緣由(如何取得該票據、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交待不清,且證稱:「(問:你和龍美枝之間的投資紅利往來,最主要是用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嗎?)是。
(問:依照本院調閱你的遠東商銀帳戶,從104年6月開始到
105年10月左右就發生退票的事,這中間除了起訴書所列這些退票的支票之外,有其他票據存入的情況,請問該帳戶存入的票據是否都是龍美枝拿給你的?)是。
(問:有無其他人會拿票據給你,讓你存到你的遠東商銀帳
戶?)我想不起來,可是我那時候大部分的票據,因為我好像也沒有做其他的事情。基金沒有票據。
(問:你有無在做其他類似投資,而有龍美枝以外的人將票
據交給你?)應該是沒有,因為我沒有做投資的其他工作,那時我是單純上班族,基金跟美金帳戶也是龍美枝問我要不要買,因為龍美枝跟我說可以賺錢,我就買,龍美枝還有跟我說那個美金帳戶,那一年三商美邦公司推出來的條件很好,所以我才買的。
(問:所以你遠東商銀帳戶那段期間如果有票據存入,那些
票據應該都是龍美枝交給你的?)是,應該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及反面),足以推認於104年6月開始至105年10月之期間內,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內存入之支票應均為被告所支付等情,而參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125頁)及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各1份,可知告訴人帳戶於104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9月26日間,有附表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則可知下列情事:
(1)告訴人本件所指訴匯款予被告,而被告未歸還之總金額為218萬2,580元。
(2)告訴人於該段期間實際匯款予被告共20筆,總金額(含手續費)為459萬7,600元。
(3)被告以中國信託帳戶或以被告名義存入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之總金額為62萬1,000元。
(4)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存入支票兌現之總金額為247萬8,000元。
可見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間借款不只公訴意旨這5筆,且其他借款均有歸還等語,尚屬實在,則告訴人借款予被告至少20筆,總金額為459萬7,600元,被告僅有公訴意旨所載之5筆未歸還,且本金加利息總共「至少」已給付告訴人309萬9,000元(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紅利有時以現金給付,故認定「至少」309萬9,000元),自不得僅僅將被告未返還之公訴意旨所載之5筆借款切割觀察,而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3、況且,若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何以於105年8月5日至105年9月26日之期間,仍匯款23萬9,000元予告訴人,且交付告訴人於該段期間兌現之支票金額亦有67萬3,000元,兩者合計共達91萬2,000元,而其中告訴人於105年8月21日最後一筆匯款予被告後,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仍於105年9月19日兌現12萬8,000元、於105年9月26日兌現9萬5,000元(均詳見附表所示),以上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時,本應無不返還款項之意,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借款之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又即便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確有前後不一,然告訴人既係評估後為能獲得豐厚利息而出借款項,且告訴人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之指述已難認具體,而客觀上被告雖未返還全部借款,惟被告與告訴人既有附表所示資金往來情形,顯然被告就向告訴人之借款,確實曾給付相當金額之本金、利息,是本件卷內各種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心證,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既無足夠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且卷內尚存有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本件被告坦認尚有借款未返還告訴人,則雙方間就債權債務關係之清償時期、清償方式等爭議,如無共識,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9月26日資金往來情形┌──┬───────┬───────┬───────┬───────┬────────┐│編號│交易時間│告訴人匯入被告│被告匯入告訴人│票據於告訴人帳│備註│││(年/月/日)│帳戶之金額(含│帳戶之金額│戶兌現之金額│││││手續費)││││├──┼───────┼───────┼───────┼───────┼────────┤│1│104/12/14│485,000│││即公訴意旨(一)│├──┼───────┼───────┼───────┼───────┼────────┤│2│105/1/15││35,000│││├──┼───────┼───────┼───────┼───────┼────────┤│3│105/2/19││45,000│││├──┼───────┼───────┼───────┼───────┼────────┤│4│105/2/24│455,030│││即公訴意旨(二)│├──┼───────┼───────┼───────┼───────┼────────┤│5│105/3/1│150,015││││├──┼───────┼───────┼───────┼───────┼────────┤│6│105/3/29│53,500││││├──┼───────┼───────┼───────┼───────┼────────┤│7│105/3/30│││650,000││├──┼───────┼───────┼───────┼───────┼────────┤│8│105/3/31│591,515││││├──┼───────┼───────┼───────┼───────┼────────┤│9│105/4/7│145,500││55,000││├──┼───────┼───────┼───────┼───────┼────────┤│10│105/4/14││18,000│││├──┼───────┼───────┼───────┼───────┼────────┤│11│105/5/4│200,000││││├──┼───────┼───────┼───────┼───────┼────────┤│12│105/5/9│││150,000││├──┼───────┼───────┼───────┼───────┼────────┤│13│105/5/10│82,015││││├──┼───────┼───────┼───────┼───────┼────────┤│14│105/5/25│100,015│15,000│││├──┼───────┼───────┼───────┼───────┼────────┤│15│105/6/14││24,000│││├──┼───────┼───────┼───────┼───────┼────────┤│16│105/6/25││15,000│││├──┼───────┼───────┼───────┼───────┼────────┤│17│105/6/29│││650,000││├──┼───────┼───────┼───────┼───────┼────────┤│18│105/6/30│591,500│││即公訴意旨(三)│├──┼───────┼───────┼───────┼───────┼────────┤│19│105/7/4│││300,000││├──┼───────┼───────┼───────┼───────┼────────┤│20│105/7/5│273,000│││即公訴意旨(四)│├──┼───────┼───────┼───────┼───────┼────────┤│21│105/7/11│145,515││││├──┼───────┼───────┼───────┼───────┼────────┤│22│105/7/15│252,015││││├──┼───────┼───────┼───────┼───────┼────────┤│23│105/7/18│100,015││││├──┼───────┼───────┼───────┼───────┼────────┤│24│105/7/20││100,000│││├──┼───────┼───────┼───────┼───────┼────────┤│25│105/7/25│100,015││││││├───────┤││││││30,015││││├──┼───────┼───────┼───────┼───────┼────────┤│26│105/7/26││130,000│││├──┼───────┼───────┼───────┼───────┼────────┤│27│105/8/1│150,015││││├──┼───────┼───────┼───────┼───────┼────────┤│28│105/8/4│50,000││││├──┼───────┼───────┼───────┼───────┼────────┤│29│105/8/5││100,000│││├──┼───────┼───────┼───────┼───────┼────────┤│30│105/8/11│││150,000││├──┼───────┼───────┼───────┼───────┼────────┤│31│105/8/15││100,000│││├──┼───────┼───────┼───────┼───────┼────────┤│32│105/8/17││39,000│││├──┼───────┼───────┼───────┼───────┼────────┤│33│105/8/18│││300,000││├──┼───────┼───────┼───────┼───────┼────────┤│34│105/8/19│264,825││││├──┼───────┼───────┼───────┼───────┼────────┤│35│105/8/21│378,095│││即公訴意旨(五)│├──┼───────┼───────┼───────┼───────┼────────┤│36│105/9/19│││128,000││├──┼───────┼───────┼───────┼───────┼────────┤│37│105/9/26│││95,000││├──┴───────┼───────┼───────┼───────┼────────┤│合計│4,597,600│621,000│2,47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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