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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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梁國修等殺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黑星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梁國修等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因被害人及死者高國棟與梁國修等人衝突致死,惟扣案之制式黑星手槍1枝、制式子彈4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於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因被告梁國修等人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判決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制式黑星手槍1枝、制式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認:一、送鑑制式黑星手槍1枝(含彈匣,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中共製七七式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握把上有黑星標記),槍具肆條右旋來復線,槍身內側號碼為00672,握柄號碼為14-116,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驗制式子彈肆顆,均認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可供上述槍枝裝填發射(試射參顆,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89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71035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頁)。是上開扣案之制式黑星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另3顆子彈已試射),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槍枝、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試射後之制式子彈3顆,因經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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