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鎮○○
街○號祖師廟前卸貨,祖師廟工友乙○○見甲○○將欄杆移開即上前勸阻,甲○○因此心生不滿而與乙○○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血約六×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到祖師廟拜拜求出國旅
遊平安,是伊母親在那邊擺攤位,不是伊在擺攤位。而平時乙○○即會對伊吃豆腐,伊不滿乙○○欲對伊性搔擾,才拉乙○○衣服,質問其為什麼要找伊麻煩,詎乙○○又回話,伊才拿椅子作勢要打乙○○,但後來被人拉開,伊並未毆打乙○○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指證歷歷,其於警訊中陳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祖師廟前,遭人以拳頭毆傷。對方歐我之人為甲○○,當時沒共犯,只有他一人以拳頭打我頭部一下,並沒有持兇器。我傷及頭部,有醫院診斷證明書﹑ 李女 毆我,我並無還手。(妳因何與甲○○發生糾紛?)我是祖師廟的工友甲○○為攤販,因李女欲進貨,將廟旁欄杆移開,往上前勸阻,只見李女二話不說,上前以左手抓我胸前,右手毆我頭部一下致而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被面﹑第六頁正面警訊筆錄)。其於偵訊中陳稱:(被告為何打你?)我們那邊有圍欄杆,不讓車子進去,被告開車進去卸貨,我叫她把欄杆放下,她就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偵訊筆錄)。而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案發後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求診,其身體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血約六×四公分之傷害,有該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
(二)證人 王鳳玉 於警訊中亦證稱:當時我不知道乙○○與甲○○在吵什麼,只見兩個人快打起了,我即上前勸阻,但李女已經打下去,不知是否打到乙○○,當我阻止後,李女氣未消,又想拿椅子打乙○○,均讓我阻止,事後雙方不歡而散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偵訊筆錄)。其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廟內櫃檯,我要去誦經,我聽見告訴人在外面講話很大聲,過一會,又聽到被告的聲音,我就在門內看,我剛要出去看發生什麼事,就看到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胸前,右拳揮下去,她打一下就被人扭開,她要拿椅子打告訴人,也被人拉開,沒有打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證情形相符。
(三)由上等情觀之,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為在祖師廟前卸貨,乃將祖師廟前欄杆移開,惟為祖師廟工友乙○○勸阻,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與乙○○發生口角,遂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血約六×四公分之傷害無誤,被告辯稱未毆打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乙○○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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