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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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月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麻將壹副、搬風骰壹粒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 陳美蘭 」更正為「許月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 洪珠琇 」均更正為「 洪珠綉 」;證據增列「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16號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月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時起至111年9月14日14時34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其住處作為麻將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把玩麻將,並收取抽頭金而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同時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麻將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
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非長,且規模非大,暨獲利情形,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知己錯,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且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麻將1副、搬風骰1粒,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卷第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抽頭金8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向賭客收取而得之獲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7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賭資1,050元、1,500元、2,350元(共計4,900
元),各為賭客 郭素英 、 王瓊瑤 、洪珠綉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 陳明 在卷(警卷第12、21、37頁),核非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亦非屬違禁物,又被告本案並未與賭客對賭而未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故亦無適用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15號被告許月雀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月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起至111年9月14日14時34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場所,聚集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每名賭客拿取16張麻將牌,賭客輪流作莊,胡牌者可贏得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每將只要有人自摸即須支付抽頭金50元予陳美蘭,每將最多抽頭200元。嗣於111年9月14日14時34分許,經警至上開場所查獲賭客郭素英、洪珠琇、 吳政源 、王瓊瑤在該處把玩麻將,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1粒、抽頭金800元、賭資1050、2350、1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月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素英、洪珠琇、吳政源、王瓊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1粒、抽頭金800元、賭資1050、2
350、1500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月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押物品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耿瑨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