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告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妏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黃家豪 律師
吳姵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向被告承攬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CV10全廠區道路及排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480日(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因遲延提供工地致原告工期延誤,並經被告給予展延工期共466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H.3、H.7第1項第4款(B)、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等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擔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並以比例法(480分之466)計算共新臺幣(下同)23,504,116元,爰依一般條款H.3、H.7第1項第4款(B)、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等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就為配合被告其他工程之進行致部分區段無法交付原告施作的情形約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E.10,且屬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稱「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之情形,原告明知上情,自無一般條款H.3、H.7第1項第4款(B)、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等約定之適用。
㈡又兩造為因應展延工期,業已數次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為契約變更,原告於109年5月5日受領最後一期工程款時,亦未表示仍有其餘款項尚未請求,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此外,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1年時效。
㈢況原告以比例法計算所受損害係屬無據,更忽視被告前就展期期間原告相關人員之日薪所為之實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重訴字㈡卷第275頁):
㈠兩造於104年7月10日成立系爭契約。
㈡被告給予展延工期共466日,系爭工程並於109年2月18日驗收完畢。
㈢系爭契約結算工程款為298,762,896元,被告並已給付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並依一般條款H.7規定申請展延工期……」(契約卷第25頁),一般條款H.2約定:「除本契約中甲方提供乙方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甲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乙方使用……」(契約卷第145頁)、H.3約定:「如甲方未能依H.2……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H.7……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遲延因素;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契約卷第145頁)、H.7第1項第4款(B)約定:「履約期限內,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而延遲或阻礙原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或展延工期明細表,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4)、(B)……甲方因H.3……致乙方工期延誤」(契約卷第146頁),特訂條款E.10約定:「(E.1)本工程施工期間,凡符合……下列各項原因之情事時,乙方應依一般條款H.7……之規定期限,使用甲方指定之工程延期申請表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E.10)為配合甲方其他工程之進行,致本工程部分區段無法交付乙方施作,經甲方確認影響工期者」(契約卷第218至219頁),E.「註」並約定:「乙方應慎重考慮工資上漲、工人短缺及施工地點須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等因素,報價前請蒞工地詳細勘察施工範圍、環境及了解民情問題,並將其影響預估於報價成本內,經決標後施工過程中,除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訂明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契約規定範圍外之額外補償」(契約卷第219頁)。
㈡依前揭約款之體系解釋,可知被告原則上應按工程施工順序提供約定工地範圍予原告(一般條款H.2),如未履行,則生展延工期(一般條款H.7第1項第4款(B)、H.3)及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一般條款H.3、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問題;然若系爭工程部分區段無法交付原告施作之原因,係為配合被告其他工程之進行,原告雖仍得展延工期(特訂條款E.10),惟無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問題(特定條款E.「註」)。亦即,兩造係以特訂條款E.10、E.「註」之約定,將「為配合甲方其他工程之進行,致本工程部分區段無法交付乙方施作」、「施工地點須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之情形,作為「本契約中甲方提供乙方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之「另有規定」(一般條款H.2),及「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之特約(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而無一般條款H.3(以未履行H.2之契約義務為前提)、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問題。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因遲延提供工地致原告工期延誤,並經被告給予展延工期共466日等語,並有工程延期申請表(重訴字㈠卷第35至119頁、重訴字㈡卷第516至523頁)為證。然查,依該等工期延期申請表之契約條款欄所示,除104年12月26日係因暫停用電而記載「特訂條款E.6」(重訴字㈠卷第37頁)、105年7月8日係因尼伯特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故記載「特訂條款F.11」(重訴字㈠卷第83頁)、106年7月31日係因海棠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故記載「特訂條款F.11」(重訴字㈠卷第106頁)、107年5至9月間(具體日數詳如重訴字㈡卷第519頁所示)係因持續降雨而記載「特訂條款E.4」、「特訂條款E.5」外,其餘展延工期則均記載「特訂條款E.10」,顯見原告之主張,除前揭停電、颱風、降雨等日數外,尚屬真實,惟被告遲延提供工地之原因,既係特訂條款E.10即「為配合甲方其他工程之進行」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一般條款H.3、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問題。至一般條款H.7第1項第4款(B)則僅約定展延工期,而未約定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一般條款H.3、H.7第1項第4款(B)、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等約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自屬無據。
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契約應優先於一般條款,一般條款又優先於特訂條款而為適用,故本件並無適用特訂條款之餘地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六、一般條款。七、特訂條款」等內容(契約卷第4頁),惟兩造係以特訂條款E.10、E.「註」之約定,將「為配合甲方其他工程之進行,致本工程部分區段無法交付乙方施作」、「施工地點須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之情形,作為「本契約中甲方提供乙方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之「另有規定」(一般條款H.2),及「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之特約(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等節,已如前述,則特訂條款E.10、E.「註」之約定,係透過一般條款H.2「另有規定」、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已訂有」之引致,補充一般條款H.2、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規範內涵,殊無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自無系爭契約第7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業以特訂條款E.「註」之約定,將「施工地點須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之情形,排除原告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並明示原告應「將其影響預估於報價成本內」等節,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就系爭工程為配合被告其他工程之進行,可能致部分區段無法如期交付原告施作之情事有所預見,並以前揭約款分配該等風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有何不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並使系爭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尚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抗辯(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二、㈡及㈢部分參照)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一般條款H.3、H.7第1項第4款(B)、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等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0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