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告林 文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被告瑞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郁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鎧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下分別逕稱其名)原為被告瑞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瑞爾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7年5月間約定將來各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出賣渠等於瑞爾公司的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予瑞爾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郁賓(下逕稱林郁賓),原告2人與林郁賓並於107年5月25日簽立系爭股權轉讓訂金收據。因系爭股權轉讓如以實體股票為交易,將可以較低之證券交易稅計算原告2人應納之所得稅稅金,故兩造於107年7月17日約定,系爭股權之交易須以瑞爾公司發行實體股票為履行期,再為匯款、股權轉讓之登記,以讓原告2人能繳納較低之證券交易稅,避免繳納較高額之一般財產稅。嗣林郁賓於107年8月8日告知 林文乙 股票信託已完成,會將系爭股權買賣尾款轉入原告2人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2人誤以為瑞爾公司已於107年8月間發行實體股票,詎林郁賓卻在原告2人不知情情況下,於107年8月15日自行填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㈡嗣109年10月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認瑞爾公司於107年8月間並未發行實體股票,故原告2人與林郁賓間就系爭股權的交易,不得適用較低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1核課證券交易稅,而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核課一般財產綜合所得稅,並要求林文乙、陳明喬分別補繳綜合所得稅2,330,596元、2,319,511元。
㈢被告2人未依約於107年8月間就瑞爾公司發行實體股票,屬給付遲延,致原告2人受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追徵綜合所得稅2,330,596元、2,319,511元之損害,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林文乙2,330,596元;應給付陳明喬2,319,5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
二、被告2人方面:
㈠緣原告2人、林郁賓、訴外人 方壽鶴 於82年間共同出資創立瑞爾公司,推由林郁賓擔任負責人,因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7人以上為發起人,故林郁賓之配偶 黃珍 、林文乙之配偶 鄭秀慧 、陳明喬之配偶 黃雪娥 亦均登記為瑞爾公司股東,但實質掌控者為林郁賓、林文乙、陳明喬。後來原告2人與林郁賓經營理念不合,原告2人在107年5月間決定退出瑞爾公司,要求林郁賓收購原告2人及其配偶名下之瑞爾公司全部股份,當時林文乙、陳明喬名下各有7萬5千股,鄭秀慧、黃雪娥(下合稱鄭秀慧等2人)名下各有5萬股,林郁賓同意以每股80元收購,所以原告2人與林郁賓在107年5月25日簽立的系爭股權轉讓訂金收據才會約定林郁賓應分別給付林文乙、陳明喬各1千萬元【計算式:(每人名下7萬5千股+配偶名下5萬股)80元/股】。因當時瑞爾公司尚未發行實體股票,原告2人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核課一般財產綜合所得稅,原告2人因嗣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要求補稅,心有不甘,先由鄭秀慧等2人起訴主張其等所有之瑞爾公司股權在不知情下,遭林郁賓移轉登記,請求賠償等語,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駁回,鄭秀慧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告2人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實屬濫訴。
㈡被告2人否認有與原告2人約定「由被告2人發行實體股票、股票信託,以讓原告2人能繳納較低之證券交易稅」,且林郁賓亦無於107年8月15日自行填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又原告2人所提出原證3號之對話紀錄係林郁賓、林文乙討論系爭股權轉讓事宜,林郁賓未與原告2人有任何約定,縱令林郁賓願協助原告2人節稅而發行瑞爾公司實體股票,僅單純好意施惠行為,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況系爭股權轉讓係於107年5月間達成協議,當時瑞爾公司尚未發行實體股票,原告2人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核課一般財產綜合所得稅,縱使兩造有上開約定,該約定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㈠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7日、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15、107年6月22日,原告2人與林郁賓簽立瑞爾公司股權轉讓訂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另林郁賓於107年8月9日分別將尾款250萬元匯至原告2人的指定帳戶【即附表一所示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之交付】。
㈡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97至101頁之簡訊通訊紀錄為林文乙與林郁賓之通訊內容。
㈢鄭秀慧等2人於109年間起訴主張:伊等2人所持有瑞爾公司各5萬股股權,於107年間遭人擅自移轉予林郁賓、黃珍、 林瀚宇 、 林瀚文 名下, 爰先位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瑞爾公司、林郁賓、黃珍、林瀚宇、林瀚文賠償等語,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鄭秀慧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72號審理中。
㈣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為瑞爾公司辦理股票簽證流程:107年8月17日瑞爾公司與印刷廠定稿並簽章確認;印刷廠股票印製完成送至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與瑞爾公司敲定107年9月4日為發行日、完成簽證(見本院卷第240頁)。
㈤系爭股權買賣交割日期為107年8月15日。
㈥瑞爾公司股票簽證發行日為107年9月4日。
㈦原告2人曾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主張:參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規定,簽證銀行辦理簽證期間,新發行之股票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5個營業日,所以依瑞爾公司委託日期推算,至遲應該在107年8月8日前即經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發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
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意思表示是指企圖
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好意施惠行為」與「契約行為」之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上行為之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好意施
惠行為之認定應斟酌交易慣例、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利益
認定。查原告2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7日合意系爭股權之交易須以瑞爾公司發行實體股票為履行期,再為匯款、股權轉讓之登記,以讓原告2人能繳納較低之證券交易稅,避免繳納較高額之一般財產稅乙節,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2人就本件請求,固主張以林文乙與林郁賓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瑞爾公司事後委託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發行實體股票、林郁賓於107年8月8日告知林文乙股票信託已完成(見本院卷第29頁)、林郁賓108年8月15日自行填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1頁)、瑞爾公司董監事變更及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等件為證,惟細譯林文乙與林郁賓如附表二所示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97至101頁),林郁賓告知:會計師說發行實體股票前匯款有税務的問題等語,並一再強調:股票是千分之3的税,財產税是百分之5,看你們了,我們隨時都可以匯錢等語,嗣林文乙提議將原告各人實際交易價格1千萬改為125萬,以避免繳納高額的一般財產綜合所得稅時,林郁賓又回答:你們自己做決定,我全力配合等語,足徵兩造未曾具體協議討論可能發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等事項,僅為林郁賓個人釋出善意表示願意配合原告有避免核課一般財產綜合所得稅之機會,並無如果原告2人遭核課一般財產綜合所得稅,林郁賓即有擔負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上效果意思甚明,足見林郁賓當時之言,僅為單純好意施惠行為。又原告2人所舉瑞爾公司事後配合委託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發行實體股票、林郁賓於107年8月8日告知林文乙股票信託已完成、林郁賓108年8月15日自行填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瑞爾公司董監事變更及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均為系爭股權交易後之程序事項,更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原告2人如因系爭股權交易遭核課較高額之一般財產稅,被告2人即須擔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意思甚明。況系爭股權買賣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2人及林郁賓,瑞爾公司並非系爭股權買賣之契約當事人,原告2人主張瑞爾公司應負契約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另原告2人請求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調取瑞爾公司於107年8月14日匯款證券交易稅6萬元予瑞爾公司記帳士 徐得章 (已歿)之資料,惟匯款原因多端,縱有此匯款紀錄,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原告2人如因系爭股權交易遭核課較高額之一般財產稅,被告2人即須擔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意思,此部分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林文乙2,330,596元、給付陳明喬2,319,5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洪凌婷
附表一: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之交付(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7年5月25日
林郁賓給付原告2人各100萬元
2
107年5月29日
林郁賓給付原告2人各200萬元
3
107年5月31日
林郁賓給付原告2人各100萬元
4
107年6月15日
林郁賓給付原告2人各200萬元
5
107年6月22日
林郁賓給付原告2人各150萬元
6
107年8月9日
林郁賓給付原告2人各250萬元
附表二:林文乙與林郁賓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97至101頁)
2018年7月17日
林文乙: 午安賓 ,希望一切都順利,請問尾款可以簽結了嗎?我預計月底去武漢,喬上星期買了房,若能簽結尾款就太好了.鑽頭已從溫州出貨,武漢收到貨會安排月底左右到公司.以上謝謝!文乙.
林郁賓:結清沒問題,會計師說股票還沒有用好先不要匯款,不然你們會有税務的問題。
林郁賓:資料現在已經送去一銀信託中。相信很快就可以發行實體股票。
林文乙:能否問 徐德章 有沒有變通的方法喬買了房子需要用到錢喔
林郁賓:股票是千分之三的税,財產税是五%。實際來講一個是30,000,一個是40幾萬的税。這就看你們了我們隨時都可以匯錢。
林文乙:資本額是500萬若用500萬作交易買兩人股份這樣就等於明年每人125萬所得收入稅金也不是很高這樣可以嗎?
林郁賓:如果沒有股票就是財產稅,實際成交價減1255%是稅金,當然也可以賭國税局查不到,如果有實體股票頂多就是30,000。你們自己做決定,我全力配合。
林文乙:你說的也對喬就是不曉得要等多久要不你問下徐得章多久可以辦好,給喬心裡有個底
林郁賓:我下午問,再告知訊息,因辦這個要全部設立和變更所有資料正本,徐一開始也不知,才會拖到時間
林文乙:好的有勞了謝謝喔!
林郁賓:Ok
林郁賓:會計師還是認為等信託過再匯,已送一銀信託,應約10天
林文乙:OK希望月底能圓滿完全謝謝喔!
2018年8月8日
林郁賓:不客氣,股票信託已過,明天匯尾款,請給我您們的賬號。謝謝pin
林文乙:謝謝喔方便說話嗎...我打去公司
林郁賓: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