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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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千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1、14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千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千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以交付起訴書所載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 翁博志 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係以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2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2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就其2次犯行,各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分別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且其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上開手法行騙,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655號
被 告 楊千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鎮000號之2
9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一)於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以每交付一個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交予自稱「 林久傑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5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翁博志,佯稱:可透過「Rosystylewealthlimited」公司投資外匯、金屬、能源等獲利等語,致翁博志誤信為真,於110年8月6日12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13萬元至張引隆(另行偵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2時24分許,轉帳同額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10年9月22日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楊千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楊千輝先於110年9月23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以每帳戶即可獲取1萬5,000元之對價,取得 廖琛鈺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再將上開資料交付予交予自稱「林久傑」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先於同年8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李道明 ,佯稱:可於線上投資網站買賣黃金、石油,以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李道明誤信為真,遂於110年9月29日10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等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李道明、翁博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道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翁博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廖琛鈺、告訴人李道明、翁博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如上開台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17007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165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兩次交付帳戶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黃莉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施建丞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