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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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佳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8、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佳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佳蓮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將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9年11月2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惠婷 ,佯稱其為東森購物平台、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因作業人員疏失多刷一筆會遭扣款,必須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惠婷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24日21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8989元至本案帳戶內。㈡109年11月24日21時26分許,冒稱MOMO購物平台、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江妍霖 佯稱:其先前網購商品,因作業人員操作疏失而誤有多筆訂單扣款並直接刷卡之情形,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江妍霖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5日零時7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以上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陳惠婷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董佳蓮固坦承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之人使用,使上揭告訴人陳惠婷與被害人江妍霖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上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遭人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金融卡遺失了,我沒有販賣給詐欺集團的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㈡經查,上揭被告坦承與不爭執之事實,有公訴人提出之:
⑴事實一㈠部分:
①告訴人陳惠婷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11頁)。
②告訴人陳惠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畫面1紙。
③告訴人陳惠婷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話紀錄1紙。
⑵事實一㈡部分:
①被害人江妍霖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話紀錄2紙(見警二卷第35頁)。
②被害人江妍霖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6-30頁)。
⑶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9-22頁、偵一卷第23頁)。
等件可以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㈢次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辯稱:其因在做網拍工作,所以將本案帳戶隨身攜帶,後來遺失了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17頁)。然經檢察事務官調查後發覺,本案帳戶根本非被告做網拍所使用之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記錯了,做網拍的帳戶是台新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等語。然查,被告台新銀行與中信銀行帳戶內,有極多筆金額進出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上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9頁),而本案帳戶,有長達半年之時間並未使用,被告如何可能會弄錯其平日做網拍的帳戶是那一個帳戶?其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不符。
⑶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其將本案帳戶之密碼貼在存摺上(見警二卷第17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改稱:密碼是寫在提款卡的封套裏(見偵一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改稱: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夾在存摺裏(見本院卷第123頁),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
⑷被告供稱109年11月底間某日,即有銀行通知被告其本案帳戶內有大筆錄額存入及遭跨國提領之情形(即109年11月23日,分別有3筆5萬元、1筆3萬元、共計18萬元之金額匯入,此部分金額未經檢察官於本案中查明來源,分見警一卷第6、22頁),然被告於明知其帳戶遭人使用之情形下,竟然仍未報警,也未向銀行申報遺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與常情不符(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60頁、本院卷第124、125頁)。
⑸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帳戶餘額僅10元,有被告本案帳戶明細(見偵一卷第23頁),且為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17頁),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會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或僅交付少量餘額之帳戶之態樣相合。
⑹綜上,被告所辯實違事理之常,參以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遇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內存款或濫行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而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定該帳戶為其等所掌控,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事先確定可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方能毫無顧慮、自由使用該帳戶作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當無甘冒風險,使用竊得、拾得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之理。由此足證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出於自己之意願,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隱私性及專有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並不在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年滿20歲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台南科工區台積電之外包廠工作(見本院卷第125頁),並非弱智或毫無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之重要性。而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前後一貫之合理解釋,顯係幽靈抗辯,其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自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可見被告深知主動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係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對於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已有所預見,始致於為警查獲後,一再虛構遺失或遭竊之各種情節,以圖脫免罪責,其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與被害人,共2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與被害人,共2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將其金融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與被害人,共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素行良好。及本案被害金額合計12萬8978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因被告否認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①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598816號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②楊警分刑字第1100006996號卷,簡稱警二卷。
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