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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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846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告 黃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9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4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6,25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312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6,252元×0.369=5,997元;②第二年:(16,252元-5,997元)×0.369×(1/12)=315元,①+②=6,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940元(計算式:16,252元-6,312元=9,94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750元及塗裝費用4,85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7,540元(計算式:9,940元+2,750元+4,850元=17,540元)。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會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 簡立宇 亦同有會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五,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五,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770元(計算式:17,540元×5/10=8,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