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07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陳玟錚 (即 戴美麗 之繼承人)

陳冠勳 (即戴美麗之繼承人)

陳冠瑋 (即戴美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玟錚、陳冠勳、陳冠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美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45元,及其中新臺幣98,908元自民國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陳玟錚、陳冠勳、陳冠瑋於繼承被繼承人戴美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5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戴美麗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萬泰銀行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玟錚、陳冠勳、陳冠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美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45元,及其中98,908元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陳玟錚、陳冠勳、陳冠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美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145元,及其中98,908元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陳冠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戴美麗於91年8月間向萬泰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100,000元,詎戴美麗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戴美麗於106年7月9日死亡,被告陳玟錚、陳冠勳、陳冠瑋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玟錚、陳冠勳則以:曾辦理限定繼承,也未繼承遺產,僅於財產餘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陳冠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金錢請求亦無意見,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玟錚、陳冠勳、陳冠瑋於繼承被繼承人戴美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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