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司聲字第48號
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 陳惠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先轉讓予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聲請人受讓取得債權人地位,又聲請人欲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然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僅為戶口資料寄居但實際未曾居住於上址,且無其他聯絡方式,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該分局民國111年12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5519100號函及所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