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463號
原告宏運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琪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
上列原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及其餘年籍不詳被告間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係屬土地對土地間之利用,並不因被原告僅係土地之共有人而有差異,自毋庸再計算應有部分比例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等人所有坐落於同段183地號、182地號、178地號、177-1地號及95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公路。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15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4,13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即640元5,157平方公尺4%7年=924,1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
三、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182地號、178地號、177-1地號及95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如記事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並據此補正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
四、另原告起訴狀附表中,編號4、5之土地坐落記載為鐵地段,請原告確認是否應更正為鐵店段。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