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 洪春秀

被告 陳楊邁

陳世豪

陳世昌

陳玉

陳清權

陳三明

陳秀綿

陳秀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已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鎮西庄里同安巷7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1/2,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並辦畢稅籍登記,而系爭房屋另一所有權人 陳戊 (起造人,權利範圍:1/2,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楊邁等8人,而陳戊之次女 陳秀暖 幼時出養,其對於本身父母之遺產無繼承之權利,是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對被告陳秀暖(誤繕「 童秀暖 」)之訴,為被告同意,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撤回對陳秀暖之訴,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楊邁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陳戊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戊於108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楊邁、陳世豪、陳世昌、陳玉、陳清權、陳三明、陳秀綿、陳秀慰(下稱陳楊邁等8人),尚未就陳戊所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辦理稅籍繼承登記,原告透過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及系爭房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欲在系爭房屋內使用居住,而系爭房屋係木石磚造1樓平房,為一整體結構,無固定可分割界線,原告欲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居住,唯有透過分割共有物之方式,請求變價分割,透過變價分割方式方得以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因被告人數眾多分散四處居住,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遂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屋變賣,價金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取得。

 ㈡並聲明:系爭房屋應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取得。

四、被告陳楊邁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ㄧ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曜106司執莊字第465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經彰化縣稅務局北斗分局於111年9月23日以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8797號函函復本院系爭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包含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稅籍證明書),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另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建材,主要結構為74年間興建,為1層平房建築,原面積為114.3平方公尺,後於106年4月間增建面積為28平方公尺,共計142.3平方公尺,共有人為原告與陳戊(已歿),應有部分各為1/2,現況為被告陳楊邁及其子女居住,系爭房屋尚堪居住使用,陳戊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邁等8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始終未到場或對原告上開主張提出書狀答辯,本院認被告陳楊邁等8人對原告上開變價分割方法,因有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如被告陳楊邁等8人需要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可行使其優先承買之權利,所以認為被告陳楊邁等8人應無意見。另原告起訴時,請求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本院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向原告闡明並訊問本件是否僅請求系爭房屋之分割?原告陳稱:因為系爭土地尚有先祖 陳順之 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僅請求系爭房屋變價分割,並沒有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僅是寫起訴狀時多寫及誤寫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確定僅為請求系爭房屋變價分割。

㈣另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應為:同鎮西庄里4鄰同安「巷」7號,而非如房屋稅籍證明書內之門牌號碼為同鎮西庄里4鄰同安「路」,業經本院詢問彰化○○○○○○○○○在案,依據二林戶政回復:二林鎮西庄里僅有同安「巷」,無同安「路」,是本院認系爭房屋坐落稅籍登記資料門牌號碼應改為同鎮西庄里4鄰同安巷7號,方為妥適。

 ㈤本院審酌上情,認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全部併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核屬公平適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負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附表一】:系爭房屋稅籍資料

編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稅籍號碼

共有人(納稅義務人)及應有部分

1

彰化縣○○鎮○○里0鄰○○巷0號

142.3

00000000000號

洪春秀(原告)

50000/100000

陳戊(已歿,繼承人為被告陳楊邁等8人)

公同共有50000/1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納稅義務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洪春秀(原告)

1/2

2

陳戊(已歿,繼承人為被告陳楊邁等8人)

公同共有1/2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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