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補充記載「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緩刑後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王柏翔於保護管束期間,詎」、同欄最末行所載「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柏翔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柏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王柏翔前已受觀察、勒戒後,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被告王柏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0、2094、2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0日16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檢察官黃正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