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25號

原告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被告 鄭國治

施以文

施美雲

施政文

黃尚志

黃尚仁

黃尚義

黃尚頌

施智理

吳陸光

吳幸媛

吳幸慧

蕭翠蘭施啟文 之承受訴訟人

施明秀 即施啟文之承受訴訟人

施丞陽 即施啟文之承受訴訟人

施政佑 即施啟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國治負擔1/12,被告施以文、施美雲、施政文、黃尚志、黃尚仁、黃尚義、黃尚頌、施智理、吳陸光、吳幸媛、吳幸慧、 施蕭翠蘭 、施明秀、施丞陽、施政佑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國治、施以文、施美雲、施政文、黃尚志、黃尚頌、施智理、吳陸光、吳幸媛、吳幸慧、施蕭翠蘭、施明秀、施丞陽、施政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共有人 葉鄭品織 於111年12月1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3,由葉鄭品織之繼承人出售予原告,並於112年3月1日完成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

三、被告施啟文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3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施蕭翠蘭、施明秀、施丞陽、施政佑,有卷存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05-215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蕭翠蘭、施明秀、施丞陽、施政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245頁),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為原告及被告鄭國治、施以文、施美雲、施政文、黃尚志、黃尚仁、黃尚義、黃尚頌、施智理、吳陸光、吳幸媛、吳幸慧、施蕭翠蘭、施明秀、施丞陽、施政佑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80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白苓 所共有,為使二筆土地能合併建築使用,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由原告取得全部,另由原告以價金分配其他共有人等語。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尚仁、黃尚義:價金補償,不用找不動產估價師,以實價登錄附近土地每坪60.8萬元計算價金補償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施智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略以:系爭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192-1、192-2、192-3、192-4地號土地,彼此互為依存無法分離,原告供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在經濟上無法達成地盡其利,也剝奪晚輩思懷長輩之心意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鄭國治、施以文、施美雲、施政文、黃尚志、黃尚頌、吳陸光、吳幸媛、吳幸慧、施蕭翠蘭、施明秀、施丞陽、施政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因此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使用分區證明可查可證(見本院卷第57-67、107、275-280頁)。又雖系爭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192-1、192-2、192-3、192-4地號土地乙事,,惟本件原告僅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未對其他地號土地提起訴訟,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原則,本院僅能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為判斷。 

 ㈡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甚至被告施政文人在國外,處所未明,顯見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形存在,則依上開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同段180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白苓所共有乙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可考(見本院卷第23、107頁),應可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依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觀之,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不規則四角形,面積僅71平方公尺,如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較小,難以作為建築住宅區使用;雖原告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另價金分配其他共有人云云,惟就價金部分,並未能達成協議,雖原告主張由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以作為補償標準,惟不動產估價師估定之價格,並非實際出售之市價,本院基於公平性及真實反應系爭土地市場價格之考量,認變價分割,係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鄭國治

1/12

施以文、施美雲、施政文、黃尚志、黃尚仁、黃尚義、黃尚頌、施智理、吳陸光、吳幸媛、吳幸慧、施蕭翠蘭、施明秀、施丞陽、施政佑

公同共有1/3

陳玲玲

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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