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655號

原告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聰仁 (已死亡)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屬得補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302元等語。但查原告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起訴請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61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現仍訴訟繫屬,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有前案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567號卷第9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實。是原告前後主張之被告同一,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本院將本件書狀併於本院112年湖簡字第1611號事件審酌,二案既屬同一,本院將另行將原告所提本件書狀,併於上開案件審酌,而原告訴訟既經本院以程序事項裁定駁回,其未繳納之裁判費,不另諭知補繳,均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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