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王三 妹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三妹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三妹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棕櫚泉三期管理委員會」印文(枚數不詳)均沒收之。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述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及業於本院成立調解,有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85頁、第113頁)外,餘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已與告訴人棕櫚泉三期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且達成調解並當場已給付款項及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85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程序,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李俊彬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三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三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棕櫚泉三期管理委員會」印文(枚數不詳)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三妹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棕櫚泉三期」大樓(下稱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詎王三妹明知本案社區自民國89年9月29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出管理委員會成員後,自己並未被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員,且本案社區自此未再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前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任期依本案社區章程規定在一年後屆滿後,本案社區即無管理委員會存在,故王三妹應無權使用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亦無人能授權王三妹使用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王三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自98年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向附表所示之本案社區住戶收取每月每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維護費(涉犯侵占犯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45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持本案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所遺留之「棕櫚泉三期管理委員會」印章,盜蓋於收取維護費之收據(抬頭:估價單(維護費),數量不詳)上,並交付與附表所示繳交管理費之本案住戶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附表所示繳交管理費之本案住戶。
二、案經 曲庭葦 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三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3-107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45號卷〈下稱偵19145號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曲庭葦、證人 黃凱暐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19145號卷第231-234頁、第235-23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維護費收據(估價單)影本8紙、本案社區蒐證照片、對話訊息截圖、被告提出之自106年至111年間本案社區之大樓打掃費用、垃圾清潔費用、環境消毒費用、修繕費用、電梯許可證費用、電梯保養費、清洗水塔費用之支出單據、發票共100餘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2月2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11638379號函及所附本案社區歷年(即89年及111年)管理委員會核備資料影本(他字卷第19-97頁、第137-345頁、偵19145號卷第93-1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盜蓋「棕櫚泉三期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而偽造上開文件,並以之向附表所示本案社區住戶行使,均係出於同一收取維護費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社區事務產生爭執,竟明知本案社區自89年9月29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出管理委員會成員後,自己並未被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員,且本案社區自此未再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被告應無權使用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亦無人能授權被告使用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冒用「棕櫚泉三期管理委員會」名義,盜蓋於收取維護費之收據(抬頭:估價單(維護費)上,而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足生損害於「棕櫚泉三期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對於文書製作及公告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他字卷第10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在估價單(維護費)上盜蓋之「棕櫚泉三期管理委員會」印文,均係其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估價單(維護費)業已交付附表所示之住戶,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住戶備註1 李幸樺 2樓12 吳志傑 2樓23劉先生2樓34 林宏霖 2樓55 陳瑞玉 2樓66 林溫泉 2樓87張先生2樓98 洪上 2樓109 沈來枝 2樓1110 黃瑞仁 2樓1211 陳靜枝 3樓212 阮金蓮 3樓313 蘇美鳳 3樓514 呂春花 3樓615 宋松漢 3樓716楊先生3樓817 張國隆 3樓918陳靜枝3樓1019 蘇招燕 3樓1120 王桂香 3樓1221陳靜枝3樓1322 胡秀妹 4樓123 蘇金川 4樓224龔先生4樓325 黃昌誠 4樓526 王淑娟 4樓627 馬惠如 4樓728 林溫松 4樓829 楊秀蘭 4樓1030何 王鳳花 4樓1131王先生4樓1232 許麗玉 4樓1333 徐正雄 5樓134 蔡淑萍 5樓235陳 吳淑美 5樓336 孟昭秀 5樓537 洪進仕 5樓638 李秉翰 5樓739 翁惠婷 5樓840 徐詩萍 5樓941 楊轟 5樓1042 馬惠英 5樓1143 王竣昇 5樓1244 郭麗娜 5樓1345 陳琬萍 6樓146曲庭葦6樓247曲庭葦6樓348 黃雅玲 6樓549 陳建榮 6樓650吳先生6樓751 韋元峰 6樓852 張淑惠 6樓953 葉秀真 6樓1054 陳淑卿 6樓1155鄭先生6樓1256黃凱暐6樓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