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璽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3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璽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璽瑛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5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上開騙款之去向。
㈡、於112年8月29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7-11,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星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三星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三星郵局帳戶,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上開騙款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黃璽瑛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 葉陳耀陳學澧周慕賓廖昭惠鄭振嘉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9、)23-24、29-34、37-40頁)。
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三星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5-51頁)。
㈣、證人葉陳耀、陳學澧、周慕賓、廖昭惠、鄭振嘉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匯款資料(警卷第135-137、148、163、170、174-179、183、189-20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分別以1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多名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先後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為僅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葉陳耀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陳耀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陳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28日10時8分許20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2陳學澧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學澧聯繫,佯稱:投資華強北跨境批發商可獲利云云,致陳學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28日11時2分許31萬8,270元華南銀行帳戶3周慕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慕賓聯繫,佯稱:投資美國石油可獲利云云,致周慕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29日9時14分許191萬4,000元華南銀行帳戶4廖昭惠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昭惠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昭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29日9時39分許7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附表二: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鄭振嘉撥打電話予鄭振嘉,佯稱:欲採購100個垃圾桶,惟其須先向其他廠商購買云云,致鄭振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1日14時18分許15萬元三星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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