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盛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裕盛與乙○○前為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裕盛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7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諭令林裕盛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位於臺南市楠西區之乙○○住所(確切住所詳卷,下稱乙○○住所)至少100公尺,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林裕盛於111年10月7日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經警當面告知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文而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2月26日15時許,前往乙○○上址住所,對乙○○恫稱:「要把小孩掐死」等語,以此加害其等未成年子女林○宜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造成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未遠離乙○○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林裕盛於警詢之供述及在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系爭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被告及告訴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其等未成年子女林○○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之行為,亦即若加害人行為已足以引發受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該條文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但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無庸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現有規定)。被告明知本院以系爭保護令已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住所100公尺,竟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所,告以上開威脅與告訴人具有極為親密關係之未成年子女性命言語,當對告訴人之心理產生恐懼,故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並且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該條文增列第6款至第8款有關性影像部分之規定,及新增準用保護令範圍部分,均與本件違反系爭通常保護令情況應適用之規定無影響,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未遠離告訴人住所,並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自難以強行分割,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接獲系爭保護令之通知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體認相處間應有之尊重,猶仍故意違反之,且其言語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兼衡被告本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告訴人 陳明 希望被告可以保持冷靜,不再騷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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