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犯行,是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將致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未因歷經刑事制裁而思警惕之心,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筆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毒品物質在心理及生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97號被告陳志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4日6時15分許,陳志成因涉另案,經警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建物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於陳志成房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457公克,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殘渣袋1只、夾鏈袋1包、玻璃球3顆、吸食器2組及手機1隻(前開物品現均由本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16號查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朴子分局嘉朴警偵0000000000卷第5頁,本署112營毒偵197卷第15-16、77-79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朴17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112朴176號)各1紙可資佐證(朴子分局嘉朴警偵0000000000卷第39、43頁,本署112營毒偵197卷第67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地院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1456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1331號,報告日期:112年11月29日)各1份附卷可參(朴子分局嘉朴警偵0000000000卷第21、23-26、27、28、29-33頁,本署112營毒偵197卷第70頁),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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