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仁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仁漢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 凌偉真 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之危害程度,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
犯行,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20號被告王仁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偉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仁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的密碼是由我的生日組成,但我為防忘記,而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並放在我的錢包內,不料於111年12月底遺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凌偉真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3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凌偉真假冒買家向凌偉真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惟需簽署協議條例、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匯款。112年7月1日22時40分許4萬9985元112年7月1日22時49分許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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