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延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延光(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267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黃 劉耀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西北角停等,待綠燈後,欲起步沿左營大路267巷由西往東迴轉至對向車道,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黃劉耀梅 受有右肩、右胸及右下肢挫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延光涉有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延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有關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部分之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葉延光已與告訴人黃劉耀梅成立調解,告訴人黃劉耀梅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