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其內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法秤其淨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押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8年9月2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8月3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查扣之殘渣袋1個,經送檢驗結果,其內殘留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無法秤其淨重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故上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其內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法秤其淨重),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