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損害債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再抗告人 葉潤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聖通 間請求確認損害債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2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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