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罪,處有期徒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
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
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
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
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
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
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
以論處。
㈤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區○○○路○段○○號)提起上
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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