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038號聲請人即繼承人甲○○
乙○○己○○戊○○丁○○庚○○○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93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母、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93年11月2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195號准予備查在案,又聲請人己○○、戊○○、丁○○、庚○○○、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繼字第195號卷宗核閱無訛。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父即第二順位繼承人 林爾生 (95年8月17日死亡)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林爾生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可據。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林爾生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己○○、戊○○、丁○○、庚○○○、乙○○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再者,被繼承人之母為 林王花 (59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甲○○並未收養被繼承人為養子,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已堪認定,顯見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未有母子關係,非屬合法繼承人。基上,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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