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君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麗君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參拾壹臺(含IC板共參拾壹塊)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黃勝隆 係址設南投縣○○鄉○○路○○號「欣欣現代遊藝場」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上開「欣欣現代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31臺,在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牟利 (黃勝隆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部分,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在案),復於98年4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僱用具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聯絡之謝麗君擔任店員,在上開「欣欣現代遊藝場」內,負責看管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及兌換代幣、洗分等工作。嗣於99年2月26日下午某時許, 江志強蔡勝群 在上開處所,分別把玩如附表一編號4「麻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附表一編號3「超級金明星」電子遊戲機,為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麗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江志強、蔡勝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院99年度審聲搜字第8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欣現代遊藝場」機台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8張。
㈤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麗君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如附表一所示31臺電子遊戲機具,惟因本罪性質上屬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則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予敘明。被告與黃勝隆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未能慎選職業即受僱於共同正犯黃勝隆,未經合法辦理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兼衡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為31臺,所生危害情節,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係受僱於共同正犯黃勝隆,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較屬輕微,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31臺(含IC板共31塊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共同正犯黃勝隆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表一:電子遊戲機┌──┬──────────────┬────┬──────────┐│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跑馬機│1臺│含IC板1塊│├──┼──────────────┼────┼──────────┤│2│彈珠台│2臺│含IC板共2塊│├──┼──────────────┼────┼──────────┤│3│超級金明星│10臺│含IC板共10塊│├──┼──────────────┼────┼──────────┤│4│麻將滿貫大亨│2臺│含IC板共2塊│├──┼──────────────┼────┼──────────┤│5│ 小瑪莉 │2臺│含IC板共2塊│├──┼──────────────┼────┼──────────┤│6│7靶射擊機台│4臺│含IC板共4塊│├──┼──────────────┼────┼──────────┤│7│超悟空機台│3臺│含IC板共3塊│├──┼──────────────┼────┼──────────┤│8│梭哈機台│3臺│含IC板共3塊│├──┼──────────────┼────┼──────────┤│9│HUGA機台│4臺│含IC板共4塊│├──┴──────────────┴────┴──────────┤│共計:電子遊戲機31臺(含IC板共31塊)│└─────────────────────────────────┘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當日記帳卡│1張││├──┼──────────────┼────┼──────────┤│2│隔日卷│1張││├──┼──────────────┼────┼──────────┤│3│會員名冊│1本││├──┼──────────────┼────┼──────────┤│4│當日臨時記帳│1本││├──┼──────────────┼────┼──────────┤│5│遊戲再玩卡│54張││├──┼──────────────┼────┼──────────┤│6│新臺幣3700元││自櫃檯取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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