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2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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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235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00,000元,被告償還至今尚欠170,000元,原告執有被
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0年12月31日,以交通銀行台北分
行為付款人,票號C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40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未獲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影本乙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
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
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枝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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