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9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使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依據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而截至95年2月23日止,被告之
債務金額尚有新台幣(以下同)90,698元未清償,其中包括
本金89,945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曾於94年6月30日與原告
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按年息百
分之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利
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而依據約
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
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之循環
利息(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而截至95年2月23日止
,帳款尚有221,590元未清償,包括本金204,577元未按期繳
付。故依據上開陳述,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尚餘帳款總
計312,288元未按期繳付,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曾具狀抗辯上述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已提出債
務協商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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