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碇鈞
黃俊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第一項黃碇鈞「緩刑貳年」、第二項黃俊魁「緩刑貳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第一項黃碇鈞「緩刑貳年」、第二項黃俊魁「緩刑貳年」之記載,依上開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付保護管束,惟主文欄中漏未記載,顯係誤寫,故均應更正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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