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輊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手環1件、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玖拾伍 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輊儐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物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99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8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手環1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扣案之現金695元,為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前開法條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其餘扣案之現金1,300元部分,固係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且供承亦係犯罪所得等詞。惟法院得審酌者,僅止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亦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之同一訴訟客體,經查,本案緩起訴處分書僅認定被告以695元之代價,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手環1件,因此本件緩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95元,逾此範圍,則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