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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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嘉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8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 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調查另案被告 林寬華 (另案偵結)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施嘉豪涉嫌向林寬華購買毒品,遂於107年9月11下午,持鑑定許可書通知施嘉豪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施嘉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
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107A47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8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依規定報到採尿),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