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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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俊選任辯護人游千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藍俊於民國108年6月2日,在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竟該日17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均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 嗣其 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該村某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致機車左邊後照鏡擦撞到路旁遊玩之兒童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該後照鏡因而掉落,朱○鈞亦因之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挫傷及左手上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後)。詎藍俊為成年人,且明知其所騎乘機車肇事,致兒童朱○鈞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對朱○鈞之母親盧○惠稱:我又沒有怎麼樣,是你兒子衝出來等語,而未有救護傷患之行為或留下聯絡方式,即撿起掉落之後照鏡後騎車逃逸。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藍俊帶至枋寮醫院抽血檢測,於同日20時2分許抽血檢得藍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2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百分之0.242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鈞之法定代理人盧○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鈞及其母盧○惠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偵查報告、肇事現場略圖及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被害人朱○鈞為00年0月生之兒童,有戶籍資料查詢單2份可稽(警卷第16、19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為年僅9歲之兒童。依前開說明,被告肇事致兒童受傷而故意逃逸之犯行,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87-8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19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
2罪,皆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就犯罪事實(二)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100、102等已有多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當知悉酒後駕車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卻仍於酒後執意駕車,又於肇事致被害人兒童受傷後逃逸,所為致生被害人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所為自有不該;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達0.242%(約呼氣酒精濃度1.21mg/L),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害人表示就過失傷害部分同意原諒被告,其餘部分請依法判決等意見(本院卷第
11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俊於108年6月2日17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某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致機車左邊後照鏡擦撞到路旁遊玩之兒童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該後照鏡因而掉落,朱○鈞亦因之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挫傷及左手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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