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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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12、14號原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許雅茹原告賴淑鶯訴訟代理人余道明律師被告 鄭阿源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花蓮縣第十九屆萬榮鄉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二原告係就同一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分案以99年度選字第12號、第14號分別受理在案。揆諸上引法條,本院自得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鄭阿源係花蓮縣第十九屆萬榮鄉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其為求勝選,先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以免除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債務為對價,要求有投票權之選民 周瑪利 於本件選舉時投票支持。俟同月某日,將各約兩斤之山豬肉及生薑交予 黃玉英 要求支持。其再於99年4月4日宰殺山豬一條,再將山豬肉分裝成數包2至5台斤(每斤市價約100元)之小包裝,併同分裝成數包每包約重1至2斤之生薑,將上開價值約500元之物品,親自或經由他人轉交同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 朝德禮林新華鄭勝富鍾嬌美 、黃玉英、 王鍾小妹張貴春林康枝高明華王雪桃 等人,並尋求渠等投票支持當選本屆代表。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案刑事部分雖一審判決被告有罪,但民事當選無效部分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被告就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原告仍需就被告有賄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被告之得票數239票較諸第二高票之 許金生 (得票161票)高出許多,此係因被告在地方上風評甚佳之故,與被告是否贈與村民山豬肉無關,故被告之行為應不足以影響該選舉結果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99年度花蓮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萬榮鄉第二選區登記參選之候選人,該選舉於99年6月12日為投票日,開票結果,被告以239票當選萬榮鄉鄉民代表。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
(二)被告於本院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
(三)被告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之行為,並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是否有理?
(二)被告辯稱其得票數較第二高票之人高出許多,其賄選行為尚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係引用被告所涉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號,下稱刑事案卷)之卷宗內所附被告之供述、相關人證之證詞及其他物證等為本件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亦同意援用刑事案卷內調查之證據,是本院自得援引該刑事案卷中之證據資料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可佐,核與上開受賄人周瑪利、朝德禮、林新華、鄭勝富、鍾嬌美、黃玉英、王鍾小妹、張貴春、林康枝、高明華、王雪桃等人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件民事程序中所為之翻異,無非係為拖延褫奪公權之起始點,以延長其鄉民代表之任期,所辯當非可信。是則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確有期約賄賂、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灼然至明。
(三)按對照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與現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者規範相同,但現行選罷法就當選人涉犯行賄罪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已刪除必須「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故被告辯稱其賄選並未影響選舉結果云云,與現行法規定不符,亦非可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犯有選罷法第99第1項之行為,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劉雪惠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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