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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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世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施用毒品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94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三)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一)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四)96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97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四)、(五)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四)、(五)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黃世明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同意警方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下午4時56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竟不知悔改,仍有多次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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