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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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