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登貴 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凱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2年2月27日102年度嘉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登貴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前與陳信凱連帶給付 張孟 緝新臺幣捌萬元。
陳信凱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前與陳登貴連帶給付 張孟緝 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登貴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00000號前與張孟緝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張孟緝欲撥打電話時,詎(一)陳登貴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張孟緝之山寨版Iphone牌行動電話打落地面,而損壞該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張孟緝。(二)嗣陳登貴通知其子陳信凱到場後,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陳登貴、陳信凱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圍阻、強行攔拉張孟緝所騎乘之機車,不讓張孟緝離去,並向張孟緝恫嚇稱:「要叫人來處理才能離開,否則要找人到你水上鄉住處,讓你不能在水上鄉住」等語,致張孟緝心生畏懼且無法離去,期間陳登貴、陳信凱又另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張孟緝,致張孟緝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臉挫傷之傷害,直至張孟緝親戚 賴建龍 到場協調後,陳登貴、陳信凱始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讓張孟緝離去。
二、案經張孟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陳登貴及被告陳信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登貴及被告陳信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孟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本院簡上字第78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背面),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行動電話損壞照片2張、現場路彎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及本院勘驗101年5月10日現場路彎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簡上字第78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登貴及被告陳信凱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自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被告陳登貴及被告陳信凱自101年5月10日下午3時37分許至下午4時09分間有多次拉住告訴人機車之後照鏡、油門及告訴人手臂,並皆出手打告訴人等情(見本院簡上字第78號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顯見被告陳登貴及被告陳信凱對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傷害犯行,有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其所為若屬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核被告陳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陳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登貴、陳信凱所為恫稱:「要叫人來處理才能離開,否則要找人到你水上鄉住處,讓你不能在水上鄉住」等語,本質上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雖其所為恫稱亦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被告陳登貴、被告陳信凱就其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陳登貴犯毀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傷害及被告陳信凱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傷害之罪證明確,應依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登貴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被告陳信凱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陳登貴以係告訴人張孟緝先打電話要找人打伊等語及被告陳信凱以未恐嚇張孟緝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陳登貴及被告陳信凱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第78號卷第10頁、第11頁),其等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陳登貴及被告陳信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登貴及陳信凱應向告訴人張孟緝連帶給付共
8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則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