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四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至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營業用大貨車司機,因所駕駛之5K-0八五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因違規遭吊扣車牌處分,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嘉義市某廣告店內,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擅自以壓克力板偽造右揭車牌0面,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七時許,在嘉義市○○○街○○號一樓交予明知上開車牌係偽造之職員 葉俊賢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將之懸掛在上開大貨車上行駛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發生不正確性。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八時十二分,葉俊賢駕駛右揭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八四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偽造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移送機關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牌0面扣案可證,以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5K-0八五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牌因被吊扣致成為無牌照之車輛,乃懸掛以壓克力材料所製成之牌照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偽造特種文書以為行使之犯行;辯稱:係希望在公路上行駛時,警察會知悉其牌照已被吊扣而可憐他,並無故意偽造特種文書等語。經查:
㈠上開牌照號碼5K-0八五號營業用大貨車於九十年三月廿日被吊扣該車牌照之
事實,業經被告甲○○陳述明確(見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五九○號卷內警訊筆錄),而證人 蔡俊賢 嗣後九十年三月廿一日間擔任該車之司機,於行經國道一路二八四公里南向處遭查獲一情,亦為被告所坦承。本案扣案5K-0八五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車牌,係以壓克力製成車牌形狀,並在壓克力上塗成綠色,並在上面書寫5K-085號號碼及標明「吊扣中」之白色字樣之事實,亦有車牌0面扣案可證,復經本院調取該二面牌照核閱無訛,此有照片一幀附於審判卷可參。扣案二面車牌中既有記載「吊扣中」字樣,外觀上即難令人誤認屬於監理機關所核發之真正車牌,顯然被告所製作之上開二面車牌與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車牌樣式有相當大之差異,任何人一見該二面車牌即知與真正車牌不同,僅屬「近似」真正車牌之號碼、大小、顏色、形式等外觀,應非一般所謂偽造之特許證,故僅生仿造真正車牌之客觀結果。
㈡又雖被告所製作之上開牌照之號碼、顏色、大小、形式均與監理機關所核發車牌
0致,惟該二面牌照上均再書寫「吊扣中」之字樣,外觀上一般大眾均可辨認其所製作之牌照並無真正牌照之效力,亦無使檢查相關人員誤認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及憑信性,故顯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監理機關所核發車牌之故意。
㈢況查我國刑法均無處罰仿冒印製「近似」特種文書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所揭示
之罪刑法定主義意旨,自不得以「近似」之概念,類推適用於刑法上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尚難以扣案近似真正車牌0面,即認被告有偽造5K-0八五號營業用大貨車牌照,並持以行使特種文書之主觀上意圖,揆諸前開所述,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等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