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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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零點八計算,嗣隨原告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變動,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月分期償還,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清償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及以被告之股利抵充利息,計本件利息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繳付,並尚餘如聲明所示金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會員證書、嘉義市人民團體備案證書、八十五年度年終決算報告書、理事會會議記錄還款紀錄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會員證書、嘉義市人民團體備案證書、八十五年度年終決算報告書、理事會會議記錄還款紀錄、戶籍謄本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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