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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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潘聖元
訴訟代理人 丁○○
       陳信宏
被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
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參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彰化
商業銀行臺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19,786元、73,295元,發票日各為民國93年12月31日、94年
1月1日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93年12月31日、94年1月3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且被告共有三處營
業所,共積欠原告53,962元貨款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單、進貨單、銷貨單寄
單證明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 徐淑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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