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97號、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明勳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應補充「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件犯行,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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