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 司家 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71號聲請人 郭清寶 律師即被繼承人 李興順 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興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玖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興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6
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興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遺產管理人, 嗣依 鈞院10
0年度司家催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100年
5月16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並編製被繼承人李興順之遺產清冊,及為其他相關遺產管理人職務等事。茲因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本件報酬數額,及衡量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事宜所支出之勞力,另就他案(鈞院100年度 司雄 調字第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衍生訴訟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狀請鈞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60,000元及鈞院
100年度司雄調字第68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律師費用為60,0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李興順死亡後,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權,
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興順之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太平洋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遺產稅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土地17筆,總值計3,575,653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承人李興順之遺產清冊各1份附卷可稽,及有本院100年度司雄調字第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程序進行在案;又聲請人業已公示催告、登報、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遺產稅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強制執行程序、訴訟程序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9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及本院100年度司雄調字第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暨後續衍生之案件)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